【優良劇本獎「電影的藍圖」系列講座紀錄】黃秀蘭律師談編劇著作權須知
黃秀蘭律師擔任國家電影中心、音樂經紀公司、滾石唱片集團、藝術大學、諸多電影導演之法律顧問,擁有豐富的著作權法實務經驗。她表示,從業二十多年,因緣際會下與滾石唱片集團接觸,自此參與各音樂專輯製作發行環節的諸多合約。她說,20多年前就發現,與音樂產業相比,影視產業合約常常以短短一張紙完成,對雙方權益保護都不夠周到。後來,她透過電影原聲帶製作,認識侯孝賢、魏德聖等電影導演,成為法律顧問,於是開始跨足影像產業,接觸電影主創團隊如導演、編劇與其他工作人員。然而她說:「在這過程中,我始終對一種人有疑惑且擔心,那就是編劇。」或者因對法律知識陌生,編劇「雖然才華洋溢,但常常出事」。在本場講座中,黃秀蘭律師便由解說編劇著作權的不同概念,並分享合約的基本架構以及必要條文,用實際案例分析說明。
編劇享有劇本之語文著作權
首先,編劇或故事編創,會發生的合作關係有多種。在合作事件上,可能有小說的改編、或將故事改編為漫畫動畫、電影、電視劇、電玩桌遊、舞台劇等。在對象上,則包括有導演製片、製作公司與編劇經紀、演員、動畫師、歌曲配樂、美術、遊戲設計、田野調查等。至於劇本在著作權法得到的保護,是因為擁有語文著作權。視聽著作權也跟劇本有很大的關係,因為劇本創作完成後,通常會經過改編為影像等媒體,才會製作成為最終作品。因此編劇簽約時,一定會提到語文與視聽兩種著作權,約定這兩種權利的歸屬。
著作權的保護年限,著作權年限一般為「作者一生及其死亡後50年 」,但著作權法上規定四種(攝影/視聽/錄音/表演)作品著作權年限,為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,差別在於考量這四種創作是根據他人創作再轉而表達,電影便屬此類。至於劇本,則享有「作者一生及其死亡後50年」的著作權保護年限。因此電影在簽訂投資契約時都是以50年作為分配。至於影視劇本開發過程及創作完畢後,創作者受著作權法保護、權利發生的時間點,是在著作完成剎那,因為著作權法採取創作主義,一經創作完成,即取得法律保護。當權利發生後,便可以進行轉讓或授權。
享有劇本著作權的人,傳統上為編劇本人,但在產業越來越複雜的今日,則著作權有可能歸編劇經紀公司(尋找旗下編劇,與之簽約,要求一定時間內完成特定部數作品,著作權全歸屬經紀公司),也有可能是影視製作公司(聘僱編劇來改編小說成劇本,改編後著作權屬電影公司),或是投資者在籌措資金期間取得授權,用以申請相關補助等不同情形發生。因此,黃律師建議,在分析著作權歸屬時,可以為單一作品製作一份完整的著作分析表格,有助於釐清編創發行各環節中,著作權主體、種類與保護年限。她舉例,近期上映中的電視劇《魂囚西門》,改編自美國心理諮商師九色夫原創小說。但在改編過程中,原創並未參與編劇,而是由導演與另外找的三位編劇共同完成。於是原著作者享有原著小說的語文著作權,而電視劇編劇則享有劇本的語文著作權。另外公視在授權過程中,需與原作者約定改作權,才能對原來授權小說進行改作,否則構成侵權。另外,若未來進一步要將本劇拍成舞台劇,則可能需與四位編劇洽談著作之授權,而在多數編劇共有著作權之情形,可以約定比例,則授權金會按比例分配。再以電影《決勝女王》為例,由導演與原創共同編劇,因此同列著作權人。另外《還願》電玩,若授權給密室脫逃遊戲,雖故事原型為赤燭全體構想,但兩位編劇也享有編劇語文著作權。
在劇本開發中,有時會是由導演親自撰寫劇本,則導演享有語文著作權,今村昌平《楢山節考》、是枝裕和《小偷家族》皆屬此類。另外在好萊塢也常見製片開發劇本案例,則劇本權利就歸製片。
在台灣,有小說改編的電視劇《花甲男孩》,雖為楊富閔原著,但編劇則為集體創作,共有劇本著作權。也有部分案例,為導演委託編劇群(或編劇經紀公司)開發撰寫劇本,未來可再改編為舞台劇、或跨國劇本改編。 如《比悲傷更悲傷的故事》即屬此例,則此類合約就牽涉更為複雜。數年前有一部國際知名的台灣電影最初只有台灣資金,拍攝一半時面臨預算不足,尋覓中資挹注,但台灣投資者便要求,新投資人加入之前提是不得稀釋原有股份,因此,在訂定中資合約時,黃律師就協助電影公司將台灣、中國各份合約比對,好讓合約即使分開簽署,卻不會產生任何矛盾,又可保護原有投資者,提高投資意願,增加台灣電影產業的資金挹注。黃律師說,在多方合作關係的加入過程中,可能對既有權利有所限制束縛,因此不可不了解多方面的要求。
劇本開發過程中,除由主創團隊(導演編劇)進行故事開發、撰寫劇本,或由電影公司主導故事開發,外聘編劇撰寫劇本,或者與編劇簽訂撰寫原創劇本合約。在這樣改編合約中,編劇可要求電影公司擔保交付之改編原著具合法授權,而電影公司也會設定交付日期;另外,編劇若不止一位,則可列編劇團隊之署名與順位。另若有編劇經紀公司參與,在編劇、編劇經紀公司、電影公司之間,通常會簽署三方合約,可能為承攬或委任劇本合約,或為經紀公司與編劇簽訂居間加上委任契約。這類案例中,電影公司通常會希望列明其享有著作權,而編劇可要求列署名權(中國用語)或姓名表示權(台灣用語)。
電影劇本改編社會事件:
改編真人真事若涉及隱私權、肖像權須取得本人同意
現今許多劇本為改編自真實社會事件,黃律師以電影《不能沒有你》為例,故事原型為一父親攜女跳天橋的新聞事件。劇本由導演戴立忍自行撰寫,但只取原型精神改編,除非內容有爭議性情節,如犯罪、違背倫理、反道德,是涉及當事人隱私權、姓名權、肖像圈等,否則理論上未標示原型人物真實姓名,只取事件精神,則不需獲得原型人物授權。 另一方面,陳可辛《親愛的》,取材自真人真事,加以改編加入虛構情節,且在句末放上原型人物照片。然而後來受到該原型人物依部分情節非事實提出侵權之質疑。黃律師說,在這些案例中,須提出幾個問題釐清,包括:1.取材真人真事,創作劇本著作權屬於何人?而若有原型人物口述,則須視口述狀況,釐清著作權為是否共享。2. 虛構情節是否對原型人物造成(肖像、隱私、名譽權)侵權?3.影片若註明為「真人真事改編」,但部分電影情節實並未發生,則電影公司可否免責? 在本案中,取材真人真事若涉及敏感爭議虛構情節,應取得原型同意。
著作授權與轉讓,與授權合約基礎架構
劇本完成後,便有機會進入授權或轉讓,然而黃律師提醒,兩者在法律上意義大不同。授權,只是同意著作在特定地區、時間、範圍內使用,同意他人利用其著作之全部或部分,而著作權人仍能享有著作權,授權合約則需約定授權標的、地區、費用、期間等。轉讓,則意味著作權人「不再」享有著作權,例如若編劇簽的合約有劇本讓渡書,則表示簽約後劇本便離開自己所屬,因此不可不謹慎。
在擬定授權合約時,也須留意基礎架構,通常包括:
1.有效期限、授權期限。但也要約定若授權期限屆滿,拍攝作品卻未完成,則要如何處理?
2. 工作內容:如撰寫、開發劇本,或直接授權劇本。
3. 工作酬勞與授權金:視工作性質為受僱(則著作權歸電視製作公司)、承攬、委任等,其劇本權利之歸屬而有不同。
4. 付款方式:付款方式與金額比例、付款時程,並務必載明劇本驗收修改時程(以及修改次數),提交予給付酬金時程。
5. 著作權歸屬:如劇本的語文著作、影視影片的視聽著作等相關歸屬。
6. 違約處理暨退場機制
7. 準據法與管轄法院:通常在台灣會依中華民國法律,若為跨國例如兩岸合作,則用合約較勁,誰佔優勢用誰的,但也可談定依起訴方依起訴國法律訴訟。
8. 其他特別約款
除上述基本結構,若為劇本授權合約,則務必明列授權標的(如標的眾多可列於附件)、授權地區(須考量作品載體,如僅授權於台灣拍攝或發行,或考量網路平台)、授權金(如X元+以票房總收入扣除總成本之XX%)、授權期間(時程與起始日,但授權期間與合約有效期間不一定相同)、授權範圍(可設定授權「不包含」範圍)等。
退場機制,侵權與抄襲爭議
黃律師表示,在許多案例中,會發生終止或解除合約情形,然而,兩者意義不同:解除視為「沒簽過合約,回復原狀」。終止則意味解除日期以前都發生效力,但「從終止當天指向未來失去效力」,例如電視劇前數集編劇費用保留給付,但終止後之集數,則彼此沒有義務繼續編寫及給付。黃律師提醒,若終止合約,則可於註明前期編劇之署名權,也建議加上一條文,確認原合約履行過程無任何違約情況,以確保終止前雙方權責已釐清。
黃律師特別提醒,在一些例子中,電影公司取得編劇授權劇本,用以申請補助,然而一般政府補助規定只要得到授權即可用以申請,不須轉讓,編劇簽約時必須謹慎以免權益受損。另外,編劇若有主動向電影公司提案情形,則應可要求與電影公司簽署保密協議,約定不能使用劇本與授與第三者。
至於若不幸發生抄襲侵權爭議,則判斷侵權成立與否之要件,須以是否接觸加上實質相似作為判斷標準,若為傳遞共同思想概念及議題,在未將思想概念落實前,則不受著作權保護。最後,發生爭議時,也應先蒐證比對,釐清侵權者是否確實享有著作權,再探討侵權是否構成及後續處理方式。
黃律師在分享中舉《大象席地而坐》為例,說明著作權益的重要性,胡波身兼原著小說作者及電影編劇、導演,原先四小時電影,被電影公司要求剪為2小時,後續發生的爭議。若胡波不願意剪片,則依合約電影公司的確有權控告導演違約,後胡波雖希望將4小時電影版權買回,但電影公司開價過高無法負擔,最終,種種合約上的障礙所帶來的壓力,加上其他因素,導致悲劇發生。黃律師提醒,著作人格權有三內涵,包括公開發表權、署名權、內容同一性的保持權,在上述例子中,應可在合約中約定影片或劇本的修改程度,以維持原來作品的同一性。劇本創作通常經歷艱辛的創作過程,若要避免創作後作品權益遭到剝奪,或者要在與他人分享的過程中保護自身權益,照顧作品與世人相見的過程、並減少阻礙,則需要對法律知識有更好的掌握,以確保作品問世的道路更為美好。■